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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8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暂住本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沈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办理POS机,POS机绑定其个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600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上述POS机刷取其本人以及他人信用卡进行套现,套现资金由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转至套现人账户。
期间,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9月7日为苏某名下的四张信用卡实施套现。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以刘某可能为苏未诈骗犯罪的共犯,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将其抓获。到案后,刘某除了供述自己在不知苏某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申领的POS机为苏某名下四张银行卡套现外,又主动供述了自己使用涉案POS机为自己和他人套现的相关犯罪事实。
经审计,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刘某使用其领用的POS机,虚构交易,为自己及他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户信息、POS机刷卡记录,刘某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苏某、马某的证言,苏某名下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沈丘县XX局的“羁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不表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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