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3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七张银行卡及一个支付宝账户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200元。经查,贺某等多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流入上述陈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及浦发银行卡中,卡内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69万余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贺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被害人询问笔录、侦破经过、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全国人口常住信息,被告人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微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