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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9号 (2)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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