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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97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574的平安银行借记卡1张及绑定的手机卡等,以人民币500元/日的价格出租给他人使用,供他人转账。后该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崔某等人被他人网络诈骗,其中40余万元诈骗赃款均转入上述汪某平安银行借记卡内。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广东省佛冈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出生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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