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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闵行区;202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从本市XX路XX号停车场准备驶出时,被巡逻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19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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