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宁波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招宝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智勐。
诉讼代表人陶继东,男,1972年3月25日生,系宁波市XX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辩护人李洁,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宁波市XX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宁波市XX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皓晨,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原宁波市XX有限公司“实华66”船船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双双,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继东及辩护人李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皓晨,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18日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明知所运载海砂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作为XX公司总经理仍决定接受他人委托,与福州市B有限公司(原名福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2011等9航次《航次租船合同》承租“实华66”船,保底货物量为48,500吨,从福建运送海砂至太仓、海门、广州等地。另案处理人员陈某某、黄某某将从他人处获得的海砂过驳位置经纬度及高频呼号转告“实华66”船,并要求该船在过驳海砂驶往目的地过程中关闭AIS系统。被告人朱某某作为XX公司海务经理负责B公司与“实华66”船之间联系及下达指令。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实华66”船船长负责驾驶船舶过驳、运输海砂。2020年5月18日晚22时许,上海海警在横沙东锚地(31°16.789’N,121°50’.110E)登临检查执行2011航次的“实华66”船并当场查获涉案海砂。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检验,送检“实华66船”样品系细砂,其中氯离子含量0.04%,该船所载海砂50,570吨。该航次海砂系由叶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5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和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上海XX局侦查,“实华66”船2006、2007、2008三航次系B公司接受方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委托,所载海砂已被销售。经上海市XX中心认定,上述三航次海砂价格均为43元/吨。经上海XX局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与他人事先通谋,联系过驳运输海砂,涉案非法开采海砂价值88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海砂运输合同等材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XX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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