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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134号 (2)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与他人事先通谋,联系过驳运输海砂,涉案非法开采海砂价值88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海砂运输合同等材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XX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均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向本院缴纳了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朱某某、张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航次运输合同会签单》《航次租船合同》《实华66船航海日志》《实华66船AIS信息照片》《船长指认接砂位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恢复的电子数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拍卖总结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武警海警总队上海支队涉案财物提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海峡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认证情况的函》《福建省F厅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有关事宜的复函》《广东省G厅办公室关于我省海砂开采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实华66”船所运海砂及指认砂样照片,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另案处理人员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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