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34号 (2)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均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向本院缴纳了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朱某某、张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航次运输合同会签单》《航次租船合同》《实华66船航海日志》《实华66船AIS信息照片》《船长指认接砂位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恢复的电子数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拍卖总结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武警海警总队上海支队涉案财物提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海峡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认证情况的函》《福建省F厅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有关事宜的复函》《广东省G厅办公室关于我省海砂开采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实华66”船所运海砂及指认砂样照片,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另案处理人员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事先通谋,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联系过驳运输海砂,涉案非法开采海砂价值88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通谋,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下,负责联系或驾驶船舶,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海砂运输合同等材料,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且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XX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XX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等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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