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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134号 (3)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事先通谋,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联系过驳运输海砂,涉案非法开采海砂价值88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通谋,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下,负责联系或驾驶船舶,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海砂运输合同等材料,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且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XX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XX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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