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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21年1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2),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21年1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晋,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皓元,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张某、潘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等证据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1实际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担任A公司出纳,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饶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饶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饶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并由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虚假走账,在扣除开票费后将走账款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帐户转回。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70,650元,税额人民币264,659元。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均补缴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1实际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担任A公司出纳,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B公司”、“C公司”、“D公司”、“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并由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虚假走账,在扣除开票费后将走账款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帐户转回。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70,650元,税额人民币264,659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张某、潘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补缴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二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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