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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自报),男,1973年8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暂住本区;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0年7月、2006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邱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XX镇XX汽车站东侧公交站,趁上车人群拥挤时,左手用购物袋挡住身体右侧,右手伸入一位深色上衣老人裤后口袋实施扒窃,未窃得财物后借机离开未上车。同日8时13分许,被告人黄某在该车站以相同手法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扒窃,未窃得财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侦破经过、工作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未遂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辩称只是用手摸了被害人的裤子口袋,没有伸进口袋里面。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某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建议对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XX镇朱泾汽车站东侧公交站,趁上车人群拥挤,以身体紧贴上车乘客,利用购物袋挡住其身体右侧,右手伸向前方乘客裤子后侧口袋的方式实施扒窃。当日8时13分许,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手法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扒窃,未窃得财物。
同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欲实施扒窃,但未窃得财物的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8月24日8时许,潘某在朱泾汽车站东面乘坐朱泾二路公交车时,有个人一直在挤,感觉到有人在掏其裤子后面的口袋,上车以后发现之前扣好纽扣的口袋被解开了,但是里面的东西没有少。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8月24日8时许,在本区XX镇朱泾汽车站东侧公交站,在公交车行驶至公交站台上车时,黄某以身体紧贴上车乘客,利用购物袋挡住其身体右侧,右手伸向乘客裤子后侧口袋的方式实施扒窃。当日8时13分许,黄某利用上述手法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扒窃。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黄某的以往供述,证实2021年8月24日6时许,黄某乘车从本区亭林暂住地至XX镇汽车站附近,因为牙齿痛,想偷点钱去看病,考虑年轻人身上没有现金,所以以年纪比较大的老人为目标。当日8时许,黄某在公交车行驶至公交站台开门上客的时候,趁着人多拥挤,身体紧贴着前面上车的老人,用左手拎包挡住视线,用右手摸了前面老人的口袋,因老人口袋里空的,所以没有偷到钱,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综合本案调取的视频录像、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以身体紧贴上车乘客,利用购物袋挡住其身体右侧,右手伸向乘客裤子后侧口袋的方式实施扒窃,黄某辩称仅伸手摸了被害人的口袋却未对伸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足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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