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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西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颖,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于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灵川县A有限公司、灵川县B有限公司、灵川县C有限公司、灵川县D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税款人民币697,601.77元,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于案发后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宝山区XX局出具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明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相关账户流水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资金交易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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