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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77号 (2)
6、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乘坐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网约车在浙江省温州市搭识胡某,并以高薪聘请胡某为其专车司机为名取得信任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间,以合伙投资经营足浴店为幌子,骗取胡某人民币115,463元。嗣后,张某为拖延和隐瞒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先后退还胡某人民币14,8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00,663元。
7、被告人张某使用假名“张杰”,通过乘坐顺风车在本市搭识被害人付某1,于2021年7月间,分别以合伙投资经营足浴店、低价出售二手车为幌子,骗取付某2人民币16,800元。
2021年7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物品照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涉案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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