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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40号 (2)
被告人肖某辩称在钢材托盘融资业务中使用自己的货物,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并非其控制,该涉及的诈骗金额与其无关。
辩护人提出肖某和对方名义上签订供销合同,但实质上从事托盘融资业务,用货物抵押向他人借款,并非一货二卖,按照当时钢贸市场环境,为盘活资金,一托二是正常现象。肖某名下有资产,有变现偿付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肖某和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仅有500万元欠款,事后归还100万元、宝马汽车和钢材抵偿,双方已无债务关系;F公司并非由肖某控制,肖仅帮助F公司法人杨仙颂促成交易,资金收入绝大多数用于归还F公司的债务,事后也是由F公司偿还对方债务,与肖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利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C公司,使用已转移货权的货物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及贸易销售合同,嗣后被告人肖某向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的入库单、提货单,并收取相应货款,用于偿还债务等。2012年6月,被告人肖某逃匿失联,XX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被骗损失人民币850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22时许,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荣山大道旁的虾塘内抓获被告人肖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情况。
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系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证实2012年6月6日,XX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200万元的钢材,钢材存放于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的仓库内。次日,XX有限责任公司欲出售上述钢材,但提货时,G公司称有其他人主张权利而不让XX有限责任公司提货。XX有限责任公司和G公司签订了储运合同。实际上,A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做的是钢材融资托盘业务,钢材真实存在,但不清楚是否被重复利用了标的,当时做了钢材的货权转移。
3、证人朱某的证言(系G公司负责人),证实肖某和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做的是钢贸业务,钢材放在泰兴桥230号华际库,朱某和肖某(以上海H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华际库的合作协议,其负责仓库的内部管理,实际经营是肖某在做,提单由朱某开给XX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做了转库由朱某监管。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上海I有限公司承租了本市宝山区泰兴桥230号场地及设备经营仓储业务(华际四号库)。2012年5月22日,A公司将3000余吨的日照热轧卷存到华际四号库,2012年6月5日,A公司将上述热轧卷卖给了XX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还是存在华际四号库。后XX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了部分货物,剩余的货物被苏州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是肖某夫妇经营的,尚拖欠他们公司的仓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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