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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40号 (2)
5、证人宁某的证言(系XX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证实A公司业务经理鲁某找宁某做钢材融资托盘业务,A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钢材存放在G公司的仓库内,钢材做了转库,宁某去现场验过钢材并贴了自己公司的标签。后鲁某通知宁某说A公司老板出事了,XX有限责任公司就去仓库提货,仅提了几个卷就提不到了,事后拿到了约100万元现金和宝马车抵偿。
6、证人鲁某的证言(系A公司总经理),证实A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肖某,肖某还经营C公司等几家公司,当时肖某让鲁某找XX有限责任公司谈钢材融资托盘业务,以仓库内3000吨的热轧卷作为担保,钢材放在华际仓库,老板叫朱某,A公司从XX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了1,000多万元,支付了20%的保证金,约200多万元,另有一辆宝马车。
7、《供货合同》、《仓储合同》、转货权清单、过户明细清单、库存物资清单、提货清单、(2012)苏中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2013)苏中执异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4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6月,XX有限责任公司和A公司签订购货3812.645吨热卷协议并支付了15,631,844.5元,又委托G公司存储保管、进出库等,货物的物权归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XX有限责任公司从G公司仓库提取26卷热轧钢卷。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货物实际由中国J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委托C公司保管,归外运公司的委托人中建材公司所有,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未被支持,遂又将G公司诉至法院被驳回。
8、诉讼材料,证实在诉讼过程中,C公司称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A公司1,500万元,A公司另给了XX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保证金。XX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未追回300万元保证金,扣押的宝马车无法使用。
9、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是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某以C公司名义和华际公司签订了仓库承包经营协议,租借了二个仓库,华罗一号库和华罗二号库(在富锦路)。经朱某牵线搭桥,肖某以其控制的A公司利用华罗仓库里的钢材和XX有限责任公司做了一个融资业务,实际这些钢材都是有货主的,后XX有限责任公司仅拿到小部分货物,事后还了XX有限责任公司100万现金和抵押了一辆宝马车,融资钱款都用于归还贷款、债务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XX有限责任公司被骗一节事实中,钢材市场中托盘融资业务较为常见,依托货权等财产权益,实现短期融资,提供资金乙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但确实需要发生真实的货权转移,以货权交易实现增信和保证,故要求肖某对外进行托盘融资业务所涉钢材应享有处分权。但事实上,该批货物由法院明确物权属外运公司的委托人中建材公司所有,肖某隐瞒上述情况,使用已转移货权的货物再次进行托盘融资业务骗取资金,事后,肖某亦未有偿还XX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行为并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XX有限责任公司被骗一节金额中已扣除,追回的损失金额、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E公司被骗一节事实中,提供资金企业E公司接受融资方F公司委托,从B公司代为采购货物,再由F公司从E公司赎回货物,客观上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货物的来源及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肖某,亦无法证实F公司和B公司串通处分第三人货物或将货物一托二进行融资的情况,在货物交付过程中,E公司也确认过该笔货物,并完成了所有权转移,对于货物去向无法查证,故指控B公司诈骗E公司融资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3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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