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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40号 (3)
5、证人宁某的证言(系XX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证实A公司业务经理鲁某找宁某做钢材融资托盘业务,A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钢材存放在G公司的仓库内,钢材做了转库,宁某去现场验过钢材并贴了自己公司的标签。后鲁某通知宁某说A公司老板出事了,XX有限责任公司就去仓库提货,仅提了几个卷就提不到了,事后拿到了约100万元现金和宝马车抵偿。
6、证人鲁某的证言(系A公司总经理),证实A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肖某,肖某还经营C公司等几家公司,当时肖某让鲁某找XX有限责任公司谈钢材融资托盘业务,以仓库内3000吨的热轧卷作为担保,钢材放在华际仓库,老板叫朱某,A公司从XX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了1,000多万元,支付了20%的保证金,约200多万元,另有一辆宝马车。
7、《供货合同》、《仓储合同》、转货权清单、过户明细清单、库存物资清单、提货清单、(2012)苏中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2013)苏中执异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4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6月,XX有限责任公司和A公司签订购货3812.645吨热卷协议并支付了15,631,844.5元,又委托G公司存储保管、进出库等,货物的物权归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XX有限责任公司从G公司仓库提取26卷热轧钢卷。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货物实际由中国J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委托C公司保管,归外运公司的委托人中建材公司所有,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未被支持,遂又将G公司诉至法院被驳回。
8、诉讼材料,证实在诉讼过程中,C公司称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A公司1,500万元,A公司另给了XX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保证金。XX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未追回300万元保证金,扣押的宝马车无法使用。
9、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是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某以C公司名义和华际公司签订了仓库承包经营协议,租借了二个仓库,华罗一号库和华罗二号库(在富锦路)。经朱某牵线搭桥,肖某以其控制的A公司利用华罗仓库里的钢材和XX有限责任公司做了一个融资业务,实际这些钢材都是有货主的,后XX有限责任公司仅拿到小部分货物,事后还了XX有限责任公司100万现金和抵押了一辆宝马车,融资钱款都用于归还贷款、债务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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