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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308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沈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预缴罚金情况,建议对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沈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丁某、沈某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沈某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沈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丁某、沈某依法应予处罚。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沈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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