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1,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大专文化,上海市黄浦区XXX珠宝商店(下称“XXX珠宝店”)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2,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大专文化,XXX珠宝店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方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方某2及辩护人刘媛、夏文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1于2008年注册成立XXX珠宝店并以每月4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方某2为店员,共同经营店铺。其间,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陆续购入假冒XXX、XXX、XXX等品牌的各类饰品进行销售。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方某2于在XXX珠宝店被抓获,后根据公安民警的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1要求其回店接受公安调查,方某1遂主动回店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查获手机及标注XXX、XXX、XXX、XXX、XXX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疑似假冒商品55件,其中50件商品贴有价格标签,标价合计811,053元。经鉴别,上述查获的55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被告人方某2作案期间曾患有抑郁发作,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方某2及辩护人刘媛、夏文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孙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押笔录及照片等,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1、方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某1、方某2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方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方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方某2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方某1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方某2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某1、方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方某1、方某2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方某2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方某1、方某2依法应予处罚。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某1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方某2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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