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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268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某1、方某2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方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方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方某2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方某1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方某2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某1、方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方某1、方某2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方某2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方某1、方某2依法应予处罚。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某1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方某2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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