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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XX,专科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秉呈公司于2015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公司分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谢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陶某于秉呈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为诱,吸引客户与秉呈公司签订借款投资合同,以此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经审计,其任职期间参与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余万元,均未兑付。
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退出5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翁某、张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提供的资金出借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担保书及承诺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冻结证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笔录、签字确认的客户投资明细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陶某自首、从犯、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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