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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江山市新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主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浙江省衢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XXXXX黑色红旗牌轿车沿成都北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威海路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口吹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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