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401号 (2)
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陆某和邱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其中被告人谢某、杨某系从犯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陆某、邱某分别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陆某和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杨永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伪劣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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