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女,1995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石家庄B有限公司跟单单证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归案),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媛、李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XX局商标局核准,第G749131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1364820号“SYNGENTA”系核准注册于“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754902号系核准登记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952635号系核准注册于“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1337767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883668号“RYNAXYPYR”系核准注册于“农业用杀虫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898744号“CORAGEN”系核准注册于“农业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1907418号“杜邦”系核准注册于“农业用除莠剂、农业用杀害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33693978号系核准注册于“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杀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331137号“BASF”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除莠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3171647号“STROBY”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840205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除莠剂、杀真菌制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11587965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的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1在石家庄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担任跟单单证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梁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的策划下,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依据B公司销售人员魏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订单需求,协助组织河北C有限公司、沧县XX厂等企业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纸箱、瓶子、标签等侵权包材,委托河北E有限公司、河北F有限公司、石家庄G有限公司、河北H有限公司等企业利用侵权包材灌装、贴标,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农药,并联络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中转仓库发货。经审计,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张某1负责采购的假冒农药订单总计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到工资11万余元。
2021年7月,公安机关在沧县XX厂、河北F有限公司、河北H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部分侵权包材、假冒农药等赃物。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材、农药均系假冒。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搜查B公司的经营场所时,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自首的意见,认为张某1从事跟单员的工作,该份工作模式在其入职前已经形成,与一般公司中的跟单员工作模式相似;张某1系初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全额预缴罚金,且愿意对权利人予以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其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可能构成立功,恳请法庭在查明立功事实的基础上对张某1适用缓刑或在量刑建议基础上降低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侵权产品汇总》、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阿格若发货单》《阿格若包装细节确认单》《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货物托运清单》《货运清单》《托运单》、同案关系人梁某、王某2、魏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张某1与同案关系人王某1、魏某、王某3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亮亮跟单组”QQ群的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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