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54号 (2)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检举揭发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经查已被相关公安机关所掌握,相关人员也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硬盘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