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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502号 (2)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米某1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艾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阿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伊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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