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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金爱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778)、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216)、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092)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收款总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其中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如皋市X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坦白、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等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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