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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金爱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778)、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216)、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092)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收款总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其中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如皋市X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坦白、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等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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