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海洋,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洋、被告人干某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与干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售多张实名注册的银行卡。其中,张某出售卡号XXXXXXXXXXXXXXX327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57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068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述资金账户入账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张某介绍干某出售卡号XXXXXXXXXXXXXXX497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4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891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述资金账户入账金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已查明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21年8月14日,被告人干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干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干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干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干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号信息、交易明细、查询记录、统计表、情况汇总、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等书证,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干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伙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干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干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