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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仍将实名注册的卡号XXXXXXXXXXXX4496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23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450中国民生银行卡及配套U盾等出售给他人。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入账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同),其中已查明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70余万元。
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联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交易对手打印单、对账单、数据明细、汇总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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