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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湖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武商购物广场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实名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76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972)等在内的二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0年6月起,姜某等人被犯罪分子利用电信网络虚构贷款平台等骗取钱款,被骗取的钱款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包括王某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相关账户于上述期间转入被骗钱款达人民币26万余元,流水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初某、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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