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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搭建、打包具有窃取手机通讯录功能的手机软件,出售给他人,累计获利1.25万余元人民币及304.59枚USDT(泰达币,约合人民币1900元)。后该软件被用于网络敲诈勒索,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又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赃证物品清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相关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熊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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