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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XX,小学文化程度,
,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干,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XX,小学文化程度,“长航龙运”船承租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疏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锋、黄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干、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疏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违法案件移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刑事影印件、《涉案财物提货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会公告、现场照片、《拍品目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成交结算凭证》《拍卖完成情况报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洋山港海事局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国籍证书》,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宝山XX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讯网航迹查询情况,刑事摄影件接砂位置指认照片,福建省XX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1年1月至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从船主周某处承租“长航龙运”船,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2次至福建闽江口水域购买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加3月航次,二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购买海砂并过驳后返航欲销售牟利。3月22日,该船在洋山海域被洋山港海事局查获,24日本案被移交公安机关;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船上抓获王某某;5月5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抓获陈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长航龙运”船装载海砂12,782.49公吨,品质为中砂,共计价值1,687,288.68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原判认为,王某某、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海砂拍卖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不知采砂方没有合法证件,也未事先与之通谋,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涉案船只查获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上诉人亦欲在浙江卸货销售,该地销售价格低于上海市XX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其系从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涉案船只查获地点虽在上海,但货值计算应以卸货点当地货值为准。陈某某系从犯,两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交了洋山港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洋山港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监控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两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情况说明》及附件《洋山港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监控图》经二审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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