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终89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经事先通谋,伙同他人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两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在非正常时段、非正常交易场合,以非正常交易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且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对其明知购买的闽江砂系非法采集,没有产地证明,且事先与采砂方联系、商讨购买海砂价格等事宜多次予以供认,故王某某关于其不知采砂方没有合法证件未事先与之通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原判结合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涉案船舶在上海海域被查获,上海市XX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合理,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两上诉人辩护人关于管辖及价值认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姚佐莲
审 判 员 郑 卫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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