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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XX,初中文化程度,系嵊州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2021年3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钱某负责经营的嵊州市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为黄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区)提供配件。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钱某在A公司与B公司真实业务往来之外,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21,644.60元,并收取开票费。后该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B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346,063.56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黄某已通过B公司向本区税务机关补缴上述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笔录,A公司工商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B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钱某的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黄俊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A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B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346,063.5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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