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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79号 (2)
8.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送货单,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1参与销售假冒品牌鞋类商品的犯罪金额。
9.《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杨某1已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杨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杨某1依法应予处罚。杨某1未销售部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杨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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