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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94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奉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自报),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自报),女,1973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薛某(自报),女,1997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2(自报),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兆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自报),女,1991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1、刘某、薛某、刘某2、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吴杰、梁奉文、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刘西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彩平、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黄立峰、被告人刘某2及辩护人孙兆珍、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硕(另处)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3月起,被告人孙某某、刘某1、刘某、薛某、刘某2、秦某某先后入职公司分别担任“分析师”,同年5月,孙某某担任东华队队长,同年8月,刘某1担任初心队队长,六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孙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4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刘某1涉案金额27万余元,刘某涉案金额10万余元,薛某涉案金额9万余元,刘某2涉案金额8万余元,秦某某涉案金额2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1、刘某、薛某、刘某2、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阶段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刘某1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19,348元,刘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0,000元,刘某2家属代为退缴赃款48,763元,秦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1、刘某、薛某、刘某2、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茹某、王某2、张某等人的陈述、提供的自述书、聊天记录、转账信息等,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1、刘某、薛某、刘某2、秦某某的工作手机截图、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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