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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92号 (2)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条件,建议对张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段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赵某某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悔罪表现好,建议对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系数额巨大,林某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经他人纠集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李寿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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