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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女,1980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自报),男,1987年12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邹城市;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惠珍,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自报),女,1988年10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金乡县;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某(自报),女,1982年1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谢某、陈某、冯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及检察官助理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冯某及辩护人王丹凤、朱惠珍、邱哲、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某(另处)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技术加持、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冯某担任公司匠心队咨询师,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已查明,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涉案金额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6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涉案金额5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其他被告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冯某分别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1万元、5万元、3.4万元、4.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李某1、白某、王某2、李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转账截图等书证,同案犯王某1、李某3、张某张某、张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张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家庭情况特殊,需要照顾家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谢某主观恶性较小,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陈某离异并独自抚养孩子,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冯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主观恶性不深,需抚养孩子,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冯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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