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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83号 (2)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陈某某有坦白、从犯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家庭困难,建议在退赃后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李某某有从犯、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谭某有从犯、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基层员工,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张某某主动到抓获现场并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小,需照顾家人,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王某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谭某、王某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出于主动投案而返回公司,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谭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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