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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市宝山区XX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伟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洗钱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上海XX集团宝山XX有限公司、上海市C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另案处理)的下属,于2014年1月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为金某接收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帮助取现。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上海市C事务所有限公司《支出转账凭证》、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上海D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户籍资料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贪污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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