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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87号 (2)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21年7月,本区公安机关根据“断卡”行动线索,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抓获周某,其到案后称为了去湖北武汉做“刷单”,将银行卡提供给了陌生人,当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4、被告人周某的以往供述,证实其于2021年6月15日主动至福建省浦城县管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出售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其供述2021年5月,在“蝙蝠”APP上一个名为“武汉”的群聊中看到一则招聘广告,经询问,发广告的人告知招聘工作没有具体内容,只要将名下银行卡拿给他们走账用就行,所有的流水转账无需本人操作,便可以月收入过万,并告知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上的钱流转。周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违法,但因对方承诺一个月有过万报酬,且无需自己做任何操作,故心存侥幸,感觉应该不会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是就向发招聘广告的人表示,愿意应聘他们的岗位并将名下银行卡、U盾、绑定的手机等物提供给他们走账使用。后发招聘广告的人让周某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发给他们,用以帮其购买前往武汉的车票。同年5月16日,周某按约被接至湖北省武汉市板桥,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及U盾、手机交给了招聘人员,招聘方人员限制周某离开住处。其后几天,周某一日两餐都有人提供,每天除了不能走出房子以外,生活都正常。同年6月2日,周某被房东驱赶,才知道发招聘广告的那群人已经离开,其名下拿给招聘人员使用的三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等已被带走,自己未获任何报酬。周某一共拿了三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作赌博网站走账,一张是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079);一张是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961);一张是工商银行卡,卡号记不得了。周某回到老家后,得知派出所的民警在找他,就先打电话联系民警,并至当地派出所作了笔录。周某于2021年11月17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行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案发时段的行动轨迹,与其以往供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服刑情况及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问题。构成故意要求被告人对于犯罪具有主观明知性,即要求被告人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结合本案而言,首先,周某在首次供述中承认,当他人让其将提供名下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走账时,其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主观上有明确认知,且周某首次供述在细节上详细、明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次,结合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周某本人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周某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向陌生人交付名下银行卡等物可能导致的违法犯罪后果,且其无法提出正当理由排除合理怀疑,相关辩解多次反复、前后矛盾,故也可以推定周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明知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的故意,对于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为受胁迫而交付银行卡等物的问题。经查,周某经向招聘人员询问后,经过考虑,在主动接受他人帮助的情况下,自行来到武汉并向他人交付银行卡等物,故其称受他人胁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一般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施 欢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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