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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71号 (2)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被告单位A公司昊某的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明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F有限公司和中航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4,510,000元,涉及税款255,283.14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A公司昊某、小某某公司、崇某公司、B公司、E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昊某、小某某公司、崇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并有其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检举信,同案关系人汤某、章某的供述,证人陆某、岳某的证言,E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财物付款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本案不同于常见的虚开发票案件,A公司昊某因在经营中无法就购买的人工服务开具进项发票,故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用以提现并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提供了多条检举揭发线索,并有两条线索被核实;被告人在科教行业具有一定影响,是多家民营企业的创始人及经营者,正在经营的多项业务对其依赖度较高;被告人积极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建设,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140余万元、25万余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分别为人民币31万余元、23万余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三被告单位补缴全部应缴税款,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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