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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自报),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山东C有限公司、山东I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自报),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山东G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鲁,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自报),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山东G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传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自报),男,1999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山东G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新,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自报),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山东I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宗绪,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明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张继锋、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周广鲁、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孙传跃、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王涛、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郝宗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起,肖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成立山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山东D有限公司作为A公司分公司。上述公司通过网络推广,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情感问题,并将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获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公司员工以分析师名义与被害人接触,以保证实现复合或挽回成功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待被害人付费后,分析师将被害人诱导至A公司咨询部,由咨询师继续以延长服务周期、分离第三方、双向辅导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此后,为规避风险,肖某经与他人协商,陆续注销或弃用上述公司,又另行安排同案犯吕某(另案处理)成立山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任法人,并按照原经营模式由山东F有限公司、山东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山东H有限公司、山东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作为分公司继续将被害人诱导至E公司咨询部骗取钱款。
期间,被告人姜某担任C公司、I公司负责人,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担任G公司负责人,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薛某担任G公司少年队队长和A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担任A公司和G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郝某担任A公司和I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分别通过家属退款人民币20.4万元、7.5万元、6万元、9万元、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截图,被害人付某、李某1、刘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微信账户、聊天记录、合同、转账凭证、同案犯肖某、张某1、吕某、周某、王某、邱某1、邱某2、杨某、崔某、强孟婷、尹某、张某2、李某2、张某3等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话术文本、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光盘、情况说明、涉案工作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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