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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87号 (2)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姜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姜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马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作用较小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马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薛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薛某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闫某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闫某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郝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郝某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骗取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马某、薛某、闫某、郝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被告人薛某、闫某、郝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俞继风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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