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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女,1993年3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玉莹,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冉玉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起,肖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成立山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山东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为A公司的分公司共同经营。上述公司通过网络推广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情感问题,并将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获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各分公司员工以分析师名义与被害人接触,以保证实现复合或成功挽回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待被害人付费后,分析师将被害人诱导至A公司咨询部,由咨询师继续以延长服务周期、分离第三方、双向辅导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任D公司分析师总监,负责统筹管理该公司分析师团队。
此后,为规避风险,肖某经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协商,陆续注销或弃用上述公司,另行成立山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并由被告人刘某成立山F有限公司,按照原经营模式继续将被害人诱导至E公司咨询部骗取钱款。
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9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通过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历次供述,被害人牛某、韩某、武某等人的陈述及转账记录、服务合同、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同案犯肖某、张某、姜某、马某、薛某、吕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材料、话术文本、制作的涉案工作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刘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刘某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俞继风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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