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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84号 (2)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邱某某系初某,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低,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邱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邱某某系初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杨某系从犯,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强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强某某系初某、偶犯,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崔某、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骗取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强某某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崔某、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崔某、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崔某、强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崔某、强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崔某、强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王某、邱某某、邱某某、杨某、崔某、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施 欢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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