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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4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201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间,被告人沈某虚构其可为被害人王某、张某1夫妇追回在“上海XX有限公司”P2P理财平台亏损的投资款人民币750万元的事实,先后以公关费、购物送礼等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3钱款,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3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沈某转账人民币55万某、6万某、1万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骗对象中有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第一,沈某当庭自愿认罪;第二,沈某系帮助被害人讨债不成后未退还钱款,并继续向被害人索要相关费用,从而导致犯罪,被害人也曾多次要求不追究沈某的刑事责任,故应区别于一般的诈骗犯罪。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间,被告人沈某虚构其可为被害人王某、张某1夫妇追回在“上海XX有限公司”P2P理财平台亏损的投资款人民币750万元的事实,先后以公关费、购物送礼等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3钱款,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3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沈某转账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1、张某3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沈某以追讨投资款为由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曾向其询问追讨P2P投资款的情况,但其已明确表示无法追回。
3.相关微信转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商量追讨投资款的经过以及被害人转账的金额。
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登记批办单,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4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沈某的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指控认定事实,综合本罪定罪标准及被告人认罪情况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2019)沪0106刑初13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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