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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4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县,XX,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梅,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年6月将自己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529)、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970)、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435)、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119)出售给他人。经查,吴某、唐某2被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5,000元汇入上述中信银行卡内;薛某被骗资金10,000元汇入上述平安银行卡内;曾某被骗资金38,000元汇入上述交通银行卡内;业某、许某、唐某1被骗资金20,000元、15,000元、172,000元汇入上述建设银行卡内。上述银行卡内不明流水共计248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年6月将自己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529)、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970)、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435)、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119)出售给他人。经查,吴某、唐某2被骗资金10,000元、5,000元汇入上述中信银行卡内;薛某被骗资金10,000元汇入上述平安银行卡内;曾某被骗资金38,000元汇入上述交通银行卡内;业某、许某、唐某1被骗资金20,000元、15,000元、172,000元汇入上述建设银行卡内。上述银行卡内不明流水共计248万余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遭受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薛某、曾某、业某、许某、唐某1、吴某、唐某2的陈述及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相关证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向被告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并遭受损失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证实涉案被告人XXX名下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的情况。
4.相关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赔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X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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