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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8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積伟,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亮,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積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万源·清花池”浴场,后在更衣室内,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某窃得被害人黄某1放于8109号更衣柜内的现金3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93,782元)。
2021年9月5日、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先否认后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邓某、黄某2、陈某、陶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及检验报告,中国银行官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及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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