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6刑初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3年1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伟、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山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人,同年8月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王某某任职期间,伙同他人为骗取钱款,安排工作人员在不具备专业知识前提下,谎称可以帮助解决个人情感问题,采用包装虚假身份、诱导下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下单后,介绍至服务部,后续服务部人员以延长服务周期、第三方介入、分离引导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余万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于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作了交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徐某、谢某、贺某、茹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自述书、聊天记录、转账信息等,同案犯孙某、刘某2、刘某3、李某、张某、陈某的供述及相关工作手机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主犯,且系坦白。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是在公司老板刘某1安排下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主要负责分析部,与服务部负责人虽在职务上属上下级关系,但并不负责日常管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除了同意王某某的辩解外,还提出:1、王某某的行为综合评判构成诈骗罪,但其中的部分行为存在民事欺诈的可能;2、王某某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主要负责分析部,不负责服务部的业务,收入来自工资及分析部收费提成,故服务部“咨询师”所涉犯罪数额不应计入王某某的犯罪总额中;本案被害人报案材料中部分系以自述形式提交,缺少转账凭证等其它证据印证,且自述材料高度雷同,客观性存疑,应以转账凭证确认的实际支付数额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3、王某某自动投案,在第一次讯问中就身份情况、公司职务、运营模式等基本事实作了供述,应认定为自首;4、王某某认罪认罚,家属有积极退赔的意愿,结合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