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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95号 (4)
第五,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害人因情感遭受创伤,试图通过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寻求解决之道,但却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遭受二次伤害。心理咨询本是通过语言等交流媒介,通过询问者的述说,咨询者的询问、共同探讨等,找出引起心理问题的原因,分析问题的症结,进而寻求摆脱困境的解决办法,绝非通过几天的培训就可以进行专业的指导和帮助。虽有同案犯提出具有“咨询师”“分析师”培训的证书,但这些证书均不在国家认可的证书之列,且从涉案55名被告人的学历情况、从业经历等综合情况来看,也绝非几次培训就可以开展专业心理咨询或情感辅导,其行为的诈骗性质明显,危害性较为严重。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公司通过包装工作人员,“分析师”诱导签单,“咨询师”推荐升级服务,层层骗取被害人钱款,系公司设立时的既定手法,“分析师”“咨询师”在公司安排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通过协作针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咨询师”的客户均来源于分析部签约后推送,“咨询师”签约升级服务后“分析师”亦可从中提成,前后二节行为密切联系,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担责。同案犯的供述还证实,王某某系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客户投诉等,每一名客户的服务群中均有王某某在内,参与了每一节犯罪行为,故王某某应对其任职期间公司所涉及的全部被害人被骗金额负责。
电信诈骗是指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电信诈骗侵害的群体具有广泛性、非特定性的特征。经查,本案采用网络推广的方式,通过网络发布广告等方式吸引被害人关注,具有电信网络诈骗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广泛性、不特定性等特征,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无论是自书形式或至公安机关制作报案笔录,均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的形式,且自书材料与相关转账信息等相互印证,可以予以采信。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自书材料所陈述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转账信息等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同时结合王某某的任职时间、被害人投诉后的退款情况等,综合认定被骗金额为200余万元,本院应予确认。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
被告人王某某虽系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王某某系经他人邀请以公司普通员工身份入职公司,历任“分析师”、队长等;王某某收入虽高于普通员工,但仍为底薪加提成,与普通员工收入形式相当,未直接从犯罪所得中按比例提成;王某某入职时,公司已经形成了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款的固定模式,其行为更多是加入并按既定模式执行,故可认定王某某为从犯。对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区别于其他从犯的日常管理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自首应当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二个构成要件。经查,2021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济宁市A公司办公室取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行进入,并表示系公司经理,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次日,王某某在到案后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仅供述了公司的基本架构、个人职务以及公司的基本业务流程等,对于员工的资质、话术内容等均未作如实供述,同时还辩称不清楚“咨询师”的维护过程、其他收费系延长服务周期等,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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