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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女,1993年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邵某(自报),女,1982年1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邓某(自报),女,1993年10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鹏飞,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及辩护人陆艳、张越、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某1(另处)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技术加持、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担任公司“无双队”情感分析师,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中刘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000余元;邵某涉案金额人民币50,000余元;邓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0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分别向本院退赃人民币7,000元、31,000元、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龙某、朱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服务协议书等书证,同案犯陈某1、谭某、张某1、王某1、王某2、李某、张某2、商某、冯某、魏某、桑某、陈某2、黄某、谢某、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刘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邵某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短,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邓某主观恶性较低,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短,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邵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邓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邵某、邓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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