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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5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XX,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喜萍,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卞学甫,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6年4月13日因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XXX犯赌博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下半年起至案发,被告人XXX、XXX、XXX等人为非法获利,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分别直接或间接(通过被告人XXX等人介绍)发放赌球账号及密码给XXX、XXX、XXX、唐某、冯某及姚某、张某(另处)等人用于赌博,后被告人XXX、XXX、XXX等人还将自己从XXX处获得的赌球账号及密码发放给他人用于赌博或者聚集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代理赌博网站,发放赌球账号及密码给姚某、XXX及唐某、冯某、秦某(均另处)等人用于赌博,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累计赌资人民币8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代理赌博网站,发放赌球账号及密码给XXX、XXX、张某、陈某1(另处)等人用于赌博,累计赌资75万余元;被告人XXX因被告人XXX、XXX分别有开设赌场需求介绍两人结识,并在案发期间向被告人XXX、XXX分别提供资金用于日常赌资结算;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为非法获利,牵线搭桥,介绍张某从被告人XXX处获取赌球账号及密码用于聚集他人赌博,并从张某账号内根据其输赢牟利,张某从被告人XXX等人处获取赌球账号及密码后,接受杨某1、林某、章某、王某1(均另处)等人投注赌博,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累计赌资35万余元;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从被告人XXX处获取赌球账号及密码后,发放给陆某、吴某、左某(均另处)等人用于赌博,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累计赌资27万余元;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从被告人XXX处获取赌球账号及密码,以在赌博账号内吃三成的形式发放给王某2(另处)用于接受多人投注赌博,发放给汤某(另处)用于个人赌博,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累计赌资5.9万余元;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从被告人XXX处获取赌球账号及密码,接受孟某、陈某2、杨某2、浦某(均另处)等人投注赌博,同时从被告人XXX处获取一赌球账号发放给李某(另处)用于赌博,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累计赌资14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XXX、XXX、XXX、XXX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XXX、XXX、XXX、XXX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XXX、XXX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XXX、XXX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XXX系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XXX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认定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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